重磅发布 | 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第三批)
编者按:2024年7月28日上午,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湖南省教育厅主办,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与北大法宝承办的2024年“大数据与法律检索”湖南省研究生暑期学校结业典礼、第三届“法律检索”教学研讨会暨教育部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大数据与法律检索》师资培训总结会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举行。会上发布了“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第三批,7篇)。
为了推动我国类案检索制度的实施,以类案同判促进公平正义,本届暑期学校继续开展寻找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的活动。经各组学员的检索汇报以及全体学员与评委的投票,推选出了7篇“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第三批)。希望通坚持每年举办“寻找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活动,对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予以公开宣传,对写出这些优秀裁判文书的法官予以公开表彰,以民间力量推动中国法官检索类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运用类案进行说理,为我国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本次暑期学校为期15天,共有境内外260余所高校的871人报名。最终录取了来自来自北京大学、复旦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中国政法大学、香港城市大学、英国伦敦大学学院、美国密歇根大学、澳大利亚悉尼大学等91所境内外高校的120名正式学员。40余位专家参与授课和其他教学活动,其中包括5位长江学者1位青年长江学者、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欧洲科学与艺术学院院士等学术名家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实务部门负责我国类案检索和案例制度的权威专家。近8万人次观看同步直播。
本文同时回顾了2022年8月发布的“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第一批,7篇)和2023年8月发布的“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第二批,4篇),并附北大法宝小程序链接,供读者参考。
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
(第三批)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吉民再106号
法官:宋国、王亮、吕佳航
法官助理:李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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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本案不能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65号指导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指导案例作出裁判。但该“参照”必须经过严密的类似性考量,只有待处理案件与指导案例在事实要素层面及价值要素层面构成相似,才能参引指导案例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第65号指导案例是业主共有权纠纷,是业主大会代表业主向特定业主提起的追讨维修资金的诉讼,该案审理中法院认为,专项维修资金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是维护共同或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只存在补缴问题,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可以不缴的问题,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与前述指导案例相较而言,有如下明显区别:第一,本案是已代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向原义务主体求偿的情形,并非是业主大会或其他有权主体为业主共同利益向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追讨的情形。故本案诉辩双方的主体结构与争议款项的性质与指导案例不同。第二,根据前述指导案例的裁判逻辑,业主大会的追讨专项维修资金的请求权源自《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为建筑物全体业主共同利益而特别确立的关于业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定义务,而本案是开发商根据本区域的行政规范的要求先行交付专项维修资金后向业主求偿的情形,本案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与前述指导案例不同。第三,前述指导案例更多体现的是保障住宅物业的长期安全使用和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的考量,但本案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分行求偿的诉讼属于私益层面的纠纷,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综上,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第65号指导案例无论是在事实要素上还是价值要素上均不具有同构性,本案在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上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6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法院: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3)湘0723民初2097号
法官:彭雄飞、闵海东、赖怒江
法官助理:王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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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6)湘民终412号、(2017)湘民再46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黄某拟证明黄某主张有类似判例予以支持;某油脂工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的案涉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相似性,且没有关联性,两份判决的债务人在案中都获取了利益,而本案某油脂工业公司在合同签订中未受益,因此不能达到黄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6)湘民终412号、(2017)湘民再461号民事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推系统可检索到,该两份判决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属于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类案作为支持诉请的理由,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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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因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位于职工破产债权、税收债权、普通破产债权之前,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需严格把握“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形式标准和“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的实质标准,否则会构成违法优先清偿,损害共益债务清偿顺位之后的债权人的利益;黄某提供的类案(2016)湘民终412号、(2017)湘民再461号民事判决中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黄某提供的类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具有长期处于继续状态的重要特点,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本案为《销售合同》),承租人预付租金属于合同解除后返还财产的自然法律后果(双方均负有返还义务,如解除合同不能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或损失减少,则管理人不得决定解除合同),租赁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租赁权的特殊性在破产程序中已经由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租赁合同解除实行的是特殊的解决规则,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破产企业资产更好处置,从而使全体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将预付租金区别于普通破产债权对待,是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保护承租人利益以及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作出的利益平衡,而本案所涉《销售合同》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只能适用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后的一般处理方式,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后,一般的债权合同(某油脂工业公司破产案中有大量的预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均已视为解除,且均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的对方当事人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不当得利而构成共益债务,则会出现无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还是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都会作为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如果是这样,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合同履行选择权以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目的实现的可能性就不复存在了。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3)最高法行再7号
法官:李纬华、杨军、韩锦霞
法官助理:章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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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诉讼中,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还主张本案情形应当适用22号指导案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第九条“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第十一条第二款“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裁判应当结合本案情形与22号指导案例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的类似性,在裁判理由中对是否参照22号指导案例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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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号指导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3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1号)发布。该案例的基本案情是,2010年8月31日,安徽省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求收回该县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土地使用权。9月6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到该批复后,没有依法制作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而直接交由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魏永高、陈守志的房屋位于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其对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0日,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来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魏永高、陈守志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来安县人民政府上述批复。该案例的裁判理由主要为,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后,来安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即直接交来安县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该批复实施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该批复已实际执行并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该案例的裁判要点为,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上,本案与22号指导案例相类似,应予参照。本案所涉296号批复亦为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呈报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涉及的内容是案涉工程投入补偿。案涉工程投入补偿并非因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的房屋征收补偿,亦非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产生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而是因用地规划调整所致的对建设单位前期工程建设进行的工程投入补偿。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涪陵区××委、原涪陵区××等行政机关对案涉工程投入负有法定的补偿职责。原涪陵区××委呈报的130号请示载明了对祥瑞公司、金禾苗公司工程投入的审定金额。对于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投入补偿,130号请示载明:“洪源公司所报工程与金禾苗公司重复且送审金额与实际投资出入较大,经调查确认,该工程为金禾苗公司投入建设,洪源公司审减17950000.00元,审定为0元。”形式上看,再审被申请人涪陵区政府所作296号批复仅是同意按该请示载明的祥瑞公司和金禾苗公司工程投入金额作为两家企业的协商补偿金额,并敦促原涪陵区××委尽快完成搬迁任务,不涉及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的补偿问题。但是,结合130号请示实质上看,再审被申请人涪陵区政府所作296号批复直接对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已跨越“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之范畴。130号请示载明将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工程投入“审定为0元”,再审被申请人涪陵区政府所作296号批复未明确提及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的补偿问题,也就意味着默示同意将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排除在案涉工程投入补偿之外,不给予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补偿。在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提起的另案诉请撤销原涪陵区××、原涪陵区××委与祥瑞公司签订的《涪陵西客站二期地块祥瑞公司投资补偿协议》的诉讼中,原涪陵区××和涪陵区交通局便是将296号批复和130号请示作为证据提交,主张该协议不影响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就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而言,再审被申请人涪陵区政府所作296号批复的行为属性是消极性的,即对其补偿请求予以消极处理,不予补偿。原涪陵区××委在接到296号批复之后,也就无需对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开展进一步的补偿活动。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原涪陵区××委在接到296号批复之后,以之为据再行就案涉工程投入补偿对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作出了行政行为或者开展了其他补偿活动。这实际上就是直接将再审被申请人涪陵区政府所作296号批复的内容付诸实施。故本案亦属于直接将行政批复内容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完全对应了22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对296号批复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受理。一、二审法院未查明130号请示及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提起的另案诉讼情况,未结合这些事实对再审被申请人涪陵区政府所作296号批复进行体系性的全面分析,认定该批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洪源公司的起诉及上诉,构成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并由此又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知民终447号
法官:宋旺兴、赵筝、梁培栋
法官助理: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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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关于郭士龙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要求本案赔偿数额为1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案事实与郭士龙所提出的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2019)豫11知民初24号判决中的事实存在不同情形,即侵权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店面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繁华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均不相同,故人民法院就不同案件确定不同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民终1874号
法官:汤茂仁、罗伟明、何永宏
书记员:张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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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比特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82号案例不当”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在82号案例中,歌力思公司拥有对“歌力思”标识合法的在先权利。后王碎永非善意取得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歌力思”商标的注册,并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遂判决驳回了王碎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比特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TELEMATRIX商标,并对中讯公司经合法授权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本院认为,虽然82号案例并没有判定王碎永构成恶意诉讼,但比特公司恶意取得TELEMATRIX商标注册,并对正当使用人中讯公司提起侵权之讼,与王碎永非善意取得“歌力思”商标注册,并对在先合法权利人歌力思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具有类似性,82号案例的裁判原则和价值取向可以作为本案审理时的参考,故比特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82号案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川18民终1140号
法官:饶三祥、郭康燕、李建军
法官助理:姜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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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雅商行汉源支行提交的指导性案例说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第十条中“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雅商行汉源支行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作为支持请求的理由,原审判决未就是否参照进行说理并说明理由,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该指导案例裁判规则是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该指导案例至今仍然有效,其裁判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并不冲突,不具有除外情形,与本案质权设立等事实有相似性,具有参照价值。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07民初14784号
法官:王华伟
书记员:李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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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告金鹏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60号(以下简称第60号指导案例),予以证明涉案商品与第60号指导案例所诉商品类似,本案应当参照第60号指导案例予以裁判。被告物美公司对第60号指导案例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之规定,如本案所涉基本事实或法律适用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类似,应当予以参照。第60号指导案例中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中关于“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这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而本案涉及到2012年4月20日实施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这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生效实施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虽被替代,但两项标准的规制内容具有一贯性和统一性,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第4.1.4.1条规定的理解应当参考第60号指导案例中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的理解。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
第60号指导案例中裁判理由部分指出,“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
涉案商品标签正面下部左侧印有“特级初榨橄榄油”“非转基因玉米胚芽油”黄底绿色字样,正面下部右侧印有比底色稍浅的绿色橄榄果图案和玉米图案;标签背面下部左侧印有“西王橄榄玉米油选用特级初榨橄榄油及玉米胚芽油调制而成,含有不饱和脂肪酸,适宜于煎、炒、烹、炸和凉拌”字样,下部右侧列有“原料原产国:玉米胚芽油中国特级初榨橄榄油西班牙”等内容。涉案商品瓶口处挂有橄榄果图案挂签,橄榄果图案上写有黄底绿字“特级初榨橄榄油(西班牙)进口加优质玉米胚芽油”字样。
“特级初榨橄榄油”字样在涉案商品标签上共出现五次,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特级初榨橄榄油”四次,绿色橄榄果与黄色玉米图案在标签正面搭配出现并且橄榄果图案整体占比面积较玉米图案占比面积更大,挂签上只出现橄榄果图案,通过图形、文字、同一内容反复出现及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的形式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此外,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2条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涉案商品配料标示为“配料:玉米胚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证明在涉案商品中玉米胚芽油加入量多于橄榄油,但商品名称“西王橄榄玉米油”、挂签上“特级初榨橄榄油(西班牙)进口加优质玉米胚芽油”及“西王橄榄玉米油选用特级初榨橄榄油及玉米胚芽油调制而成,含有不饱和脂肪酸,适宜于煎、炒、烹、炸和凉拌”的文字介绍中均将橄榄油顺序位于玉米胚芽油之前,亦通过排列顺序、文字说明的形式,强调了涉案商品中添加了“橄榄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适用的第一个条件,即“特别强调”。众所周知,橄榄油的市场价格高于玉米胚芽油、大豆油等一般植物油,因此橄榄油作为配料添加在涉案商品中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适用的第二个条件,即“有价值、有特性”。
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
(第二批)
中国法院类案识别优秀裁判文书
(第一批)
责任编辑 | 金梦洋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李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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